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杜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杜常勝
賴霖珍 杜翎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對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杜常勝、杜翎瑄、賴霖珍應將被繼承人 杜希海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8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於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依106年8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23頁),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94萬元,乘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後,其價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940,000元×1/12=245,000元)。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價值為26萬5,400元,乘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後,其價額為2萬2,117元(計算式:265,400元×1/12=2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萬7,117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霖珍應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賴霖珍、 杜碧珠 、 杜常霖 、杜翎瑄、杜常安、杜常勝,下同)9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900,000元÷6=150,00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被上訴人杜常勝、杜翎瑄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11萬7,200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萬9,533元(計算式:
117,200元÷6=1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聲明第六項:「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部分,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一審判決就反請求部分之主文為:「反請求被告杜常安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杜常勝、杜翎瑄各為3萬3,75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民事補充上訴及理由狀陳稱一審係以其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2萬1,251元,與被上訴人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領的喪葬補助費4萬元互相抵銷等語,及一審判決第25至26頁之計算可知,一審判決就反請求部分主文金額相加除以三後,再以均分方式所得之金額為3萬3,750元【計算式:(121,251元+40,000元)÷3=53,750.33元。(121,251元-53,751元)/2=33,750元】,故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勞保喪葬補助費12萬1,251元與退輔會所領之喪葬費4萬元合計共16萬1,251元。綜上,本件上訴利益為59萬7,901元(計算式:267,117元+150,000元+19,533元+161,251元=597,901元),並未逾1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