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被告李冠緯
彭家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4、2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及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其等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依前揭說明,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性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審未調查並說明被告2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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