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被告吳宥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宥蒼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卑南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吳宥蒼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0)日11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