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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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侯 楊麗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林絹 等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判決,判決主文敘明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原確定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裁判,其聲請法院裁定各共有人應分擔之金額,其已附費用收據原本及影本各9張,原裁定卻誤稱其只提收據影本9張;又原裁定以其未提出送達相對人之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繕本而裁定駁回,惟共有人無權反對聲請分配,只能對法院裁定後應負擔之金額為抗告,故本件無須就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附繕本送達各共有人;關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因人數較多,為節省送達郵費,均僅以聲請狀附收據原本及影本即予以裁定,從未要求附繕本,而共有人只會理會法院裁定應負擔之金額,也均信任法院裁定,少有提起抗告,如附聲請狀繕本,會增加法院負擔郵務送達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嘉義地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字卷第126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僅記載原審案號,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據以駁回,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共有人無權反對聲請分配,只能對法院裁定後應負擔之金額為抗告,故無須就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附繕本送達各共有人;其已附費用收據原本及影本各9張,原裁定誤稱其只提收據影本9張;分割共有物案件,因人數較多,為節省送達郵費,均僅以聲請狀附收據原本及影本即予以裁定,從未要求附繕本,而共有人只會理會法院裁定應負擔之金額,也均信任法院裁定,少有提起抗告,如附聲請狀繕本,會增加法院負擔郵務送達費用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上情,均不足作為其解免應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之理由;以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