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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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前開主文所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次查,受刑人王冠傑於99年7月29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表明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桃園市○○○街○○巷7之2號等址則未再居住,於99年10月
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令其應盡速至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合法通知至前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6樓住所地發生送達效力,於99年10月11日受刑人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報到,然未履行,於99年11月12日受刑人再經同署合法通知告誡應於99年12月2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仍未履行完成,於99年12月15日受刑人經同署延長其履行期限至100年2月21日,於100年1月13日受刑人復經同署合法通知告誡應於100年2月2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於100年1月17日受刑人始前往桃園醫院完成時數5小時,執行狀況經評等為劣、遲到、早退、執勤中常接電話,於100年3月1日經桃園醫院函同署說明其未能配合勞務之執行,尚餘35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未完成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送達證書、通知函、告誡函、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3月1日桃社醫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同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85號案件卷參照),綜上,顯見受刑人漠視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要無履行之誠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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