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官錦祿 自訴代理人陳守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官錦祿委請陳守東律師為代理人對被告官有文、林志群提起妨害自由罪自訴,現繫屬由本院以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顏世翠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官錦祿所指聲請迴避理由縱然屬實,亦無非對於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稱與上開法定迴避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審判即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件:聲請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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