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劉仲希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劉仲希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1頁、第863頁至第866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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