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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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孳息,均不併算之,復因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990,05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0,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