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秋燕 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8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外遇不斷,且有暴力傾向,曾毆打原告;又原告於95年1月間於某小吃部認識大陸地區人民 邱姜妹 後即經常深夜不歸,原告於95年2月17日請警察協助發現被告與邱姜妹通姦情事,邱姜妹遭遣返回大陸後,被告竟於95年2月28日至大陸與邱姜妹會面,迄95年4月1日始返台,嗣後被告亦分別至大陸與邱姜妹相聚;被告復於95年6月7日返台後因原告將被告之雞舍拆除而責罵原告,並懷疑原告外遇而四處質問原告親友;被告又常至大陸與邱姜妹同居,兩造已聚少離多,且被告不負擔家庭家計,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精神倍受壓力,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賠償貳佰萬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否認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姜妹有通姦情事,而是原告有外遇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原告有外遇並四處質問原告親友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顏月娥到庭證述稱「被告八月十五日到我家裡去,說我女兒『討客兄』他要去殺那個男的,還說我女兒把他的財產拿去」(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姐丙○○到庭證述稱「被告自己在外面四處散播說他太太有外面有男人」、證人即原告之母鄰居 林高春美 到庭證述稱「那天我與原告母坐在客廳看電視,被告拿刀子到原告母親家裡,說她女兒在外面討客兄,要拿刀子殺她」及證人即原告之友 邵美麗 到庭證述稱「被告有來我家找過二次,我聽他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他說他要去抓」(均見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與證人說原告有外面有男人,我有合理的懷疑」、「我回來看被告不在家,我有叫我兒子打電話問她媽媽,外面是否有男人,她媽媽說沒有,就掛電話。原告經常出去外面玩,一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以「我懷疑某人,因為那個人還送我太太洗髮精,那個人有承認」云云置辯(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無任何明確的證據而懷疑原告有婚外情,且持續向原告之親友誣指原告,致原告長期承受被告懷疑之精神上痛苦,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不但在無明確的證據下懷疑原告,且到處質問原告之親友等情,業如前述,今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有責任原因存在,其請求有責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甚而不斷向原告之親友誣指原告有外遇,欲使原告承受其親友異樣之眼光,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伍拾萬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
慰撫金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參、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