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三介廟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三介廟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業經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而聲請裁定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三介廟第7屆第2、3次董事會議紀錄、組織暨捐助章程等各1份、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計5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召開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惟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三介廟之「董事會」竟先行「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方檢附如附件所示之「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附件所示之修正對照表所載變更內容,並無法據以推認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其聲請亦難認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為不合法,且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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