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板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98年度板秩字第23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月7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567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8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303室房間內,與男客姦後,為警於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裁處拘留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心如拘留1日,會被父親及男友發現本件事實,可否准讓抗告人 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 李坤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審因而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人裁處拘留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擔心其父親及男友發現上開事實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洵無理由,所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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