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臻誼 相對人 江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6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該支付命令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送達,並於102年5月10日由聲請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係居住於臺中市○○○路○○○號,並以之作為營業處所。且聲請人之上開戶籍處所早已於102年3月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使用中,足證聲請人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自不能僅以該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茲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
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該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10日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並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5月30日24時確定,而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案卷可憑。
㈢茲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
惟聲請人實際住居於「臺中市○○○路○○○號」,且上開戶籍地之建物早已出租予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此有臺中市○○○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99號查封筆錄標的及戶籍地現況、戶籍地建物租賃契約、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102年12月6日102中自教協字第10211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惟實際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戶籍地址所為補充送達已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
市○○○路○○○號為送達,而仍逕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戶籍地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2年6月6日付與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2年6月6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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