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源富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以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買方同意以賣方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報酬餘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時,並指定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向原告訂製YFT-50HHD-Au臥式鉆孔機2臺(下稱系爭機器),總計價值224萬元(未稅),此有合約書可憑(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定時支付訂金69萬元,餘款則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一次開立5張發票日期分別間隔一個月、票面金額均為3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應將稅額另開立乙紙票據予原告,此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所約定:
「1.簽約付訂金50萬AA0000000、4/15;19萬AA0000000、4/30。2.其餘尾款交貨檢收合格一次付清,其票據條件如下列:分5期(每期一個月)每期31萬元整。3.稅金另開一張票據。」等語即明。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機器並確認無瑕疵後,迄未給付報酬餘款155萬元,雖經原告累次催討,並於102年6月27日及
102年12月5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依其需求,向原告訂製機器,依兩造之意思,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令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報酬餘款155萬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暨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102年6月27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中法世字第0628號函、
102年12月5日太平長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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