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龍籬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芬間請求撤銷核定之調解書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