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翔選任辯護人蕭琪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
一、王暐翔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霸味薑母鴨」店内,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胡嘉偉 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2時58分許,駕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縣道204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暐翔因酒後駕駛致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遇閃光紅燈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 翁蔡圓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亦疏未減速接近,因而王暐翔之左前車頭與翁蔡圓環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翁蔡圓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10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將翁蔡圓環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救,惟經治療仍無效,於同日4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心跳停止而死亡。王暐翔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17分許,對王暐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蔡圓環之女 翁金鈴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金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 歐陽瀧 、胡嘉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澎湖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4號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猶駕車上路,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40毫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人車倒地,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10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0年3月7日4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見相卷第89頁、第103至151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與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生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終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酒後禁止駕車一事,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仍飲用酒類,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時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其無視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再者,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經依法減輕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規定減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⒊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顯非可取,所生損害亦極為嚴重;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澎湖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5頁),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具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購物中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翁金鈴及被害人其餘親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之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親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