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6.3公里之匝道路口處,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孫吉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7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至民國107年2月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27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住宅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56.3公里之匝道入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孫吉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