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智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新臺幣300萬元,已獲其等原諒。被告為給付賠償金,背負龐大債務,目前與配偶分居,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需扶養照顧,絕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前來,本院已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茲考量被告犯重罪遭判處重刑,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仍不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逃避心態,且被告前以相同理由於原審2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俱經本院駁回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7、831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7號、第287號卷宗存卷可查。而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羈押在案,迄今已逾1年1月之譜,其2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諒已有人代為照料、安頓,因此尚無僅為滿足被告所稱讓其在判決確定前「安頓」家庭之請,反命其繳交重保而使其家庭經濟再陷困境之必要。是被告猶執陳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