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上訴人 趙俊安 (原名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俊安(原名陳俊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乃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的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的理由,不合具體的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的理由。茲上訴人的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泛稱:判刑太重云云,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另主張本件尿液非其親封,驗尿程序有明顯疏失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