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宋宜璋高明哲蕭尊賢司徒卓 田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雖另有收受以抗告人為名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狀,但該電子郵件之提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規定,本院無從確認傳送電子郵件者身分,依同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電子郵件應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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