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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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均
林錦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傳均於民國100年8月28日
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遵行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林錦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敏珠 ,沿同道路往同方向騎駛至同路口,先停於路邊,欲左迴轉往東騎駛,其本亦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被告即告訴人許傳均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林錦宏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許傳均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告訴人楊敏珠則受有尾椎骨挫傷、左大腿瘀青、尾椎處瘀青、脖子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傳均、林錦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傳均告訴被告林錦宏及告訴人楊敏珠告訴被告許傳均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許傳均撤回對被告林錦宏及告訴人楊敏珠撤回對被告許傳均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