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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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7號原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告 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貨櫃專用道,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860元(含零件2萬4,860元、工資1萬1,6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因駛入系爭曳引車之車道內,致系爭曳引車遭碰撞而受有損害,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萬5,860元等事實,已有提出系爭曳引車行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200531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曳引車於101年12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月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曳引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2萬4,86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2,486元(計算式:24,860×1/10=2,486)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1,000元,則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3,486元(計算式:2,486+11,000=13,486)。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6元(13,486÷35,860×1,00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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