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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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碧珠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351萬0,302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領取區公所身障津貼3,772元,尚須扶養婆婆,無法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權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351萬0,302元。然依據本院依據部分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金額統計後,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至少為861萬7,751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59年生,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65歲,尚有11年期間,聲請人上開積欠債務,如欲於退休前清償完畢,每年至少需清償78萬3,432元,每月應清償6萬5,286元,上開金額遠高於聲請人全部收入。從而,以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