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05號原告 鄧依婷 被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CACO網路賣場客服之名義,致電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之交易,避免帳戶遭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本案悠遊付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悠遊付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