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75號原告 黃幸芝 被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店內(正確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某自稱「古錐ㄟ(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古錐ㄟ(台語)」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間某日時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林悅安 」之人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111年7月6日9時50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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