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振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至澳底橋上之北濱公路68018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因而煞車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陳偉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往萬里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偉琪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下肢瘀傷及擦傷等傷害。鄭振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鄭振維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304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1年9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8041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