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焱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焱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內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65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11-13、48、49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卷第27-28、37-38頁)。
(二)上開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58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