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 江羽樺
陳弘益 粟爵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劉冠成
2之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江羽樺、陳弘益、粟爵斌等3人訴請被告劉冠成賠償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原告江羽樺訴請被告 謝志杰 、原告 任玉 、 湯秀美 等2人訴請被告劉冠成賠償部分,已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5日、99年9月23日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原告等並於99年9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冠成應將前揭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信函通知方式投遞至淡水海揚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
二、被告劉冠成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被告劉冠成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