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於98年3月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9月30日凌晨0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路口與 李俊德 所駕駛之L2-821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俊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因甲○○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治療,並經該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2.01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醫院檢驗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候並無喝酒云云。惟查:
1、被告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23分,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達42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17毫克),有南門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
2、又被告甲○○於查獲後之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命其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⑷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因扭曲不能成圓,為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3、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1
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命以雙腳併攏,一腳抬高,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1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