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總計零點壹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壹壹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449號、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總計0.119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1170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前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總計0.119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117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