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張一德 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煌源 追加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湖小字第671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給付8萬7,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8月10日上訴,並同時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及追加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7,00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