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5月16日起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並非宣告數罰金刑之情,故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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