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張又真 原名 張丹怡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在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非屬本院轄區。債務人雖主張:因工作因素,現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於聲請狀內復陳述其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為失業。則債務人主張其住所地係因工作因素而在本院轄區云云,顯難憑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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