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先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另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前揭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畢亦將針筒丟棄。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拘捕,經劉明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及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
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摒棄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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