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61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銘珍李黃儀彌翁美雲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銘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而黃銘珍對第三人 黃玉慶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詎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李黃儀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後,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翁美雲。相對人等之行為妨礙聲請人對黃銘珍之追償,顯有意逃避債務,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及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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