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周欣怡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擔任 欽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龍公司)業務經理,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嗣自組山瀨公司,經營與欽龍公司相同之業務。壬○○為公司業務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教唆原任職欽龍公司業務部業務助理之乙○○(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該公司離職),竊取其業務所掌理關於 山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善公司)訂做產品型號、條碼等業務資料,乙○○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欽龍公司資料室著手竊取上開資料,並裝置在長約五、六十公分、寬約三、四十公分之塑膠袋內得手,並在袋子上面放著一個小盒子,以為掩飾,待乙○○欲離開欽龍公司大門時,經大門警衛辛○○發覺有異,會同欽龍公司副理丙○○,請乙○○取出塑膠袋內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龍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將山善公司訂做之產品型號、條碼等資料,裝在她的塑膠袋內欲帶離欽龍公司,嗣經欽龍公司人員發覺後查看,才未將上開資料帶離,且當日她有簽寫一份載明係被告壬○○教唆她拿取上開資料的同意書之事實。但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她只是要將上開資料帶回家整理,以便交接工作,卻被欽龍公司人員誤以為她是竊盜。辯護人另以:丙○○從被告乙○○袋內取出之山善公司資料與系爭同意書,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被告壬○○則以:他並無教唆乙○○竊盜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證人辛○○、丙○○、甲○○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證人辛○○(欽龍公司之守衛)部分:
問:當天你如何發現乙○○偷公司的東西?答:當天下班她很明顯帶特別多東西要走,她平日只帶小包包下班,她拿一個長
約一百公分寬約五十公分的大包包,我發現後通知丙○○來看東西,我們公司有規定要多帶東西走要證明文件才可放行,平日不會有人帶那麼多東西出去,除非貨物,李當時尚未離職。(以上見偵卷第一八頁)。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有無遇到乙○○?答:那是我的班,我有遇到她。
問:有無攔截她檢查?答:林經理說若有人拿東西出去要小心,我看他拿包包,我就請林經理來。
問:當天乙○○有無從她的包包拿東西出來?答:因為她是女生,所以,請她到守衛室內,檢查她的包包,她自己就拿出來,
因為裡面也有她的東西,上面是她的私人東西,但下面都是公司文件。問:現場有無人叫她寫書面?答:是她自己要寫的。
問:對於同意書,是否這份?(提示他字卷第七頁)答:是的。
問:同意書內容,是否她自己寫的?答:她本人寫的,我當場看到她在寫。
問:有無問她為何壬○○叫她來拿?答:我沒有問她,是她自己說的。(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⒉證人丙○○(欽龍公司之副理)部分:
問:有何證明乙○○偷公司的東西?答:警卷所附資料有部分是她偷出去,當天下班前她有進入她平日不應進入的資
料室拿走山善的資料,要走出公司時我問她有否拿公司的東西,她說都是私人東西,我就回她說若只有私人東西,我們會同守衛一起檢查,我們才請她將東西取出,確有山善的資料,她才寫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一八頁)。
問:當天她帶什麼資料?答:公司產品型錄、說明書、條碼及公司客戶的電話。
問:為何知道她帶這些資料?答:因為張先生說我們公司的資料,外面都會有,我就有開始注意某些人。
問:同意書是何人寫的?答:乙○○寫的。
問:什麼時候寫的?答:當天被我們抓到寫的。
問:同意書上的內容,是如何來的?(檢察官請求審判長准許朗讀,審判長諭知
可以)答:乙○○自己寫的。
問:何人叫她寫的?答:我,我問她何人叫她拿的,她不講,之後,她說沒有人唆使她,我說她不說的話,就請派出所人來,她才寫的。
問:你叫她如何寫?答:她自己寫的。原本誰唆使她,她不要寫,但我們要她把唆使人寫出來,才有括號內的內容。(以上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
⒊證人甲○○(即被告乙○○之單位主管)部分:
問:平常她有無在公司加班?答:有。
問:她曾經帶資料回去加班過?答:公司不允許。
問:是否知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她攜帶公司資料外出被查獲?答:我知道。
問:何人拿資料出來的?答:陳先生把袋子放在守衛室的台上,林副理把東西拿出來,乙○○就閉嘴,不敢說她沒有。
問:有無要她寫同意書?答:有,我有請她寫,我說兩條路,一條是請派出所,一條是寫切結書。
問:內容是寫什麼?答:前業務經理壬○○叫她去偷東西。(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⒋綜上,由前開證人辛○○、丙○○、甲○○之證詞觀之,三人針對被告乙○○
袋內被查覺有山善公司之上開資料後,經詢問被告乙○○何以行竊,並告以若不具實告知則報警處理後,始由被告乙○○書寫卷附之同意書一紙等情,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甲○○明確證述,欽龍公司係不准員工將資料帶回家加班等語明確,是被告乙○○辯稱係要將上開資料帶回家加班,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書寫其上載明:「本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班因攜帶公司資料(上述資料係離職業務經理壬○○唆使拿取)外出經守衛查獲本人致感愧疚,故同意不領四月份薪水及離職後不到從事製造置物架之工廠上班,倘若有違約定,願接受公司處理」之同意書一紙。衡情,倘被告乙○○僅係單純要將上開資料帶回家整理,被查覺時僅需具實告知即可,何以要書寫上開內容之同意書?(關於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詳如後述)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當日由被告乙○○袋內所取出之山善公司資料及她所書寫之系爭同意書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丙○○將被告乙○○袋內之山善公司資料取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
手段,此由證人辛○○、丙○○前開證述可知。況證據排除法則是在排除「政府」以非法方法取得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規定「公務員」非法取證,始生證據排除之效果。因此,並無證據證明丙○○從被告乙○○之袋內取出山善公司之資料,係屬非法取證,況縱認其行為係屬非法取證,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排除證據,或依法律解釋立法者有排除證據之意思,否則不應排除之。是當日證人丙○○從被告乙○○袋內所取出之山善公司資料有證據能力。
⒉由前揭證人辛○○、丙○○、甲○○之證述觀之,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被告乙○
○所書寫。雖被告乙○○辯稱:因為不寫不能走,她才寫下該同意書。惟當日情形,既係從被告乙○○袋內取出山善公司資料,證人丙○○、甲○○身為公司主管,自有查明之義務,並因此告知被告乙○○若不說明實情即報警處理,其所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非不當聯結。因為,被告乙○○當日行為涉及竊盜犯行,若被告乙○○不願告知實情,證人丙○○、甲○○報警處理,乃屬維護欽龍公司權利之正當行為,縱使被告乙○○因為害怕他們報警而說出實情,亦難認係違背其自由意思。故系爭同意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可知被告乙○○當日確實竊取上開資料,應可認定。又被告乙○○僅係業
務助理,其自身並無竊取有關山善公司資料之實益,而被告壬○○為山瀨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資料固然係與山善公司有業務往來者,即可取得,並非一定要從欽龍公司取得。惟被告壬○○若取得上開有關山善公司之現成資料,自可節省因為取得上開資料所需支出之時間、勞力。是取得上開資料,對於被告壬○○而言,自有實益。佐以被告乙○○於上開同意書上明確載明係被告壬○○唆使拿取,及被告乙○○目前任職被告壬○○所經營之山瀨公司等情觀之,倘被告壬○○並未唆使被告乙○○竊取上開資料,被告乙○○竟誣指被告壬○○有此情事,被告乙○○目前豈可能任職於被告壬○○之公司。故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情事,佐以被告乙○○自身並無竊取上開資料之實益,及被告乙○○目前任職於被告壬○○公司等情觀之,顯係被告壬○○教唆被告乙○○竊取系爭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教唆竊盜犯行,及被告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教唆被告乙○○犯前揭之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又被告乙○○當日既已將山善公司之上開資料置於其袋內,應認其所竊得之物,已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嗣後被告乙○○欲離開欽龍公司大門時,雖為證人辛○○發覺,仍無礙竊盜既遂之成立。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教唆被告乙○○竊取上開山善公司資料,以節省整理、準備上開資料所需花費之時間、勞力,並造成欽龍公司之損失(惟基於市場競爭及客戶有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等問題,不能逕認山善公司未繼續與欽龍公司往來,以致欽龍公司損失一年交易額約三億元,均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失),迄未與欽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壬○○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任職欽龍公司時因業務所持有向上開公司借用含公司重要產品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應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並返還上開電腦予欽龍公司,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遭竊,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庚○○均證述被告壬○○未歸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及存證信函三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因為要用日文操作,故欽龍公司負責人庚○○買該電腦當時,即表明係要給他用的,他離職時,有向庚○○提到電腦的事情,庚○○並未明確表明何時要歸還,所以,他就繼續使用,嗣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他向朋友戊○○借車使用,而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放在該車上,不料該車失竊,系爭筆記型電腦也因此不見,他並無侵占系爭電腦之意思。
四、經查:㈠被告壬○○坦承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並未歸還。而侵占罪
性質上雖屬即成犯,但仍應探究被告壬○○於離職時未歸還電腦,他主觀上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意圖存在。查:
⒈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壬○○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向他借車子,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早上七點多,偷車的人打電話向他勒贖五萬五千元,壬○○還請他向歹徒詢問電腦去向,後來車子贖回後,門被撬壞,沒有看到電腦,只看到一個類似補習班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核與證人丁○○(即竊取上開車輛之人)證述:他打電話向車主勒贖時,車主有問他電腦的事情,而車上確實有一台灰色的手提電腦,好像用一個補習班的袋子裝著。他有用該台電腦來聽音樂,開機時電腦螢幕上好像出現日文。後來,他去當兵,電腦放在己○○家,所以,他不知道電腦現在還在不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而丁○○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彰化市○○路南邊竊取戊○○所有之PG-六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而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八頁)。故系爭筆記型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失竊,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證人丙○○雖證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原係壬○○在使用,壬○○離職時並未要
求壬○○辦理離職手續。他係在九十年年底受到庚○○之指示,他才打電話向壬○○索回該電腦,但壬○○說電腦丟掉,他還發存證信函向壬○○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並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惟系爭筆記型電腦平日就係供被告壬○○使用,且欽龍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壬○○離職時,並未要求被告壬○○辦理離職手續,是被告壬○○於離職時,未歸還該電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壬○○有侵占犯行。且上開三份存證信函,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所發,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筆記型電腦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則證人丙○○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失竊後之九十年年底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月間,才打電話或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壬○○索取系爭電腦,被告壬○○因為該電腦已經失竊無法歸還,充其量僅為民事債務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壬○○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⒊證人庚○○證稱:他在壬○○離職後約半個月左右,有找人辦理交接,並於被
告壬○○離職後約二個月左右有請其返還電腦(見本院卷第七0頁)。是證人庚○○於被告壬○○離職後約二個月左右(即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左右),要求被告壬○○返還系爭電腦,惟依據前開說明,系爭電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失竊。因此,庚○○縱於上開時間有要求被告壬○○返還該電腦,但該電腦是否已經失竊而無法返還,即非無疑。況證人庚○○兼具被害人之身分,其係以被告壬○○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的證詞及上開存證信函三份,不足以為被告壬○○有侵占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為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壬○○有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
㈡綜上所述,系爭筆記型電腦平日即由被告壬○○使用,且被告壬○○離職當時,
欽龍公司並未要求其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而證人庚○○因為兼具被害人身分,含有使被告壬○○受訴追之目的,不宜僅憑庚○○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涉犯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在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於離職當時,即有將系爭筆記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
職時未返還該筆記型電腦,即構成侵占犯行。嗣後該電腦因為失竊,致無法返還,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問題,亦難謂被告壬○○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自應另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