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