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口,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逃避通緝及刑事責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冒用其兄甲○○之姓名應訊,且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確認筆錄、調查內容無訛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假冒「甲○○」名義按捺指印,表明係甲○○之指印代替簽名之意,欲使人相信是甲○○所為,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另於警訊時,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偽捺指印,載明「本人稱不用通知家屬」之意,偽造甲○○名義製作表示「無須通知家屬」文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嗣又基於前述冒名應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偵訊筆錄上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訴追機關訴追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嗣經甲○○到庭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二八○八號鑑定指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三六五九八號函、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相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連同署押)附卷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警訊時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假冒「甲○○」名義偽造簽名及偽捺指印,均屬基於警訊時確認筆錄及調查內容無訛之一貫犯意為之,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一編號六「甲○○」署押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本人聯及親友聯,亦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僅涉犯偽造署押罪;然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已另表明「本人不願通知家屬」之文義,屬表示一定文義內容之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既論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就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審判,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案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分別就所犯二罪遞加重及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於警訊、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偽造私文書,誤導刑事訴追之方向,危害他人及公眾權益甚鉅,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假冒「甲○○」名義所捺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數量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偽造「甲○○」簽名貳枚
冒「甲○○」名義偽捺指印伍枚
二、口卡片確認書偽造「甲○○」簽名壹枚
冒「甲○○」名義偽捺指印壹枚
三、毒品檢驗報告偽造「甲○○」簽名壹枚
冒「甲○○」名義偽捺指印壹枚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偽造「甲○○」簽名壹枚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冒「甲○○」名義偽捺指印壹枚單
五、被告權利告知書偽造「甲○○」簽名壹枚
冒「甲○○」名義偽捺指印壹枚
六、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偽造「甲○○」簽名壹枚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數量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本人聯偽造「甲○○」簽名貳枚(經被告表明不用通知家屬之文義)冒「甲○○」名義偽捺指印貳枚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親友聯偽造「甲○○」簽名貳枚(經被告表明不用通知家屬之文義)冒「甲○○」名義偽捺指印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