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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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㈡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環球百貨對面、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所犯上開一之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緝到案,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三之一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為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且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決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