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伍佰肆 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精忠二街16號前,徒手竊取 宋宇傑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900元、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行照、健保卡等物)」,應更正及補充為「精忠二街16號前,徒手竊取宋宇傑所有且放在該處所停放機車之罝物廂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90
0元、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行照、行照影本、駕照、健保卡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原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及被告林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此次亦竊得行照影本、駕照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101年1月1日及
104年9月4日間犯竊盜罪,分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憑,衡其自101年以來精神狀況並未好轉,再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06年4月26日,與為該末次精神鑑定緣起之竊行時間差距在二年之內,稽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仍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罹有前揭疾患以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復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又竊得之皮夾,除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3元外,餘均經尋獲發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份可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餘存之損害,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現金中未經起獲之543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中之357元、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行照、行照影本、駕照、健保卡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然皆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