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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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3號、第6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睿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古睿傑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由國中學長 簡鈺霖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 范冰冰 」、「 安心雅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所交付之財物,並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約定得手後,可獲取所提領或收取款項百分之5為報酬。古睿傑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 張玉婷 ,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及有價之物云云,致張玉婷陷於錯誤,將其申請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 郭怡 均申請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 郭宥欣 申請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手鍊2條、手環4個、金飾領帶夾1個、金戒指8個、金項鍊8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放袋內,並依指示置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門口自用小客車輪胎旁,且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再由古睿傑依「小智」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並得知提款密碼後,於同日18時52分至55分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將上開阿蓮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古睿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9千元得手,再將領得款項及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一併交付與「小智」收受,並分得4,450元之報酬。
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1日10時許,撥打
電話予 何定國 ,佯為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現金扣案云云,致何定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將現金28萬8千元裝袋,依指示將現金袋置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花盆上,再由不詳之車手前往拿取,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何定國,佯為檢察官,詐稱其應提領現金交付扣案,致何定國陷於錯誤,再前往郵局提領21萬1千元現金並置放袋中,依指示將現金袋置放其停放住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上,並由古睿傑前往拿取後,交付與「小智」收受,並分得10,550元之報酬。嗣張玉婷、何定國查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婷、何定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睿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二卷第19-20頁;院卷第43、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見警一卷第5-8頁)、何定國(見警二卷第7-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地點表(見警一卷第9頁)、阿蓮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0頁)、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17頁)、告訴人何定國之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20-21頁)、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22-2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25-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撥打電話陸續假冒為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張玉婷、何定國實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置放在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密碼,復由被告或該集團成員不詳之車手前往拿取後,進而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張玉婷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詐得財物及提領款項,交付與綽號「小智」之人繳回,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取財物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告訴人2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有撥打電話假冒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對告訴人2人行騙之綽號「范冰冰」、「安心雅」等機房人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提款並收受詐欺所得財物綽號「小智」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張玉婷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敘及被告持上開告訴人張玉婷之阿蓮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9千元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院卷第43、53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小智」、「范冰冰」、「安心雅」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18時52分至55分許持告訴人張玉婷之提款卡,在同一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8年4月1日、同年月2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定國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現金,乃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古睿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提款之車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重大疾病(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實際領得所提領或收取款項百
分之5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二卷第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50元(計算式:89,000×5%=4,450)、10,550元(計算式:211,000×5%=10,55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財物及現金,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
告交付與綽號「小智」之該集團成員收受,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古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㈠│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古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壹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