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62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方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克濟 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1時55分左右,駕駛訴外人 何瑞珠 所有之ABB-57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方路段,適逢被告疏未妥善固定其架設於上址屋前之大型遮陽傘(下稱系爭遮陽傘),導致系爭車輛遭倒落之系爭遮陽傘擦撞而有車體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何瑞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634元(零件4,397元、鈑金工資6,048元、烤漆工資42,18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鈑金工資尚嫌過高,被告亦不承認估價單所載有關「左後視鏡」之修復項目。
三、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葉克濟於106年7月29日下午1時55分左右,駕駛
訴外人何瑞珠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方路段,適逢被告架設於上址屋前之系爭遮陽傘未經妥善固定而遭強風吹落,系爭車輛遂遭系爭遮陽傘砸中而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1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5994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為憑,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堪信「被告疏未妥善固定系爭遮陽傘,導致系爭遮陽傘遭強風吹落從而砸中系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肇事原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妥善固定系爭遮陽傘,以致系爭遮陽傘遭強風吹落從而砸中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遮陽傘之架設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所受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依法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瑞珠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2,634元(零件4,397元、鈑金工資6,048元、烤漆工資42,189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鈑金工資過高、其不承認估價單有關「左後視鏡」之修復項目云云,然細繹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到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雖僅載「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有刮痕掉漆」,然其所示車輛損傷之部位,經核尚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兼之被告除空言抗辯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辯稱金額過高或空言否認修繕必要云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惟原告既曾當庭表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何瑞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
102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年4個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97元×0.36
9=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4,397元-1,622元)×0.369=1,024元。第3年折舊值:(4,397元-1,622元-1,024元)×0.369=646元。第4年折舊值:(4,397元-1,622元-1,024元-646元)×0.369=408元。第5年折舊值:(4,397元-1,62
2元-1,024元-646元-408元)×0.369×(5/12)=107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4,397元-(1,622元+1,024元+646元+408元+107元)=590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9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工資6,048元、烤漆工資42,189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8,827元【計算式:59
0元+6,048元+42,189元=48,827元】。準此,訴外人何瑞珠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8,82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52,634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何瑞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8,8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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