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1包」,後補充「(淨重1.9560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第三分局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及「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毒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10月9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假釋乃遭撤銷,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8日之殘刑(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等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甚多,前案亦係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構成累犯,其犯罪均與毒品相關。本院認被告吸毒前科不勝枚舉,一犯再犯、不僅次數多、且頻率繁,被告因吸毒入出監獄多次,仍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實為符合真正「累犯」之名;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一犯再犯之「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特性及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已曾判處4月有期徒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甚且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之「累犯」惡性與特質。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加重本刑結果,始與本案被告犯行罪責相當,而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歷年來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之毅力,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50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2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1頁),係屬違禁物,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52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3頁】),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107年10月1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7頁、第96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江國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0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之逮捕後,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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