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4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98、1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旁
巷子內,因不滿其他男子撥打甲○○手機,即與甲○○發生爭執,其遂持路邊撿拾之木棒1支,毆打甲○○右腿、背部等處,甲○○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㈡於98年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上縣○○鎮○
○○街○○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其徒手推甲○○,並以腳踹甲○○肚子及右大腿,甲○○因而受有右大腿瘀青及肚臍點狀紅疹等傷害。
㈢於98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住處,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其先以手指著甲○○,甲○○則以嘴巴咬住乙○○手指,乙○○隨即以拳頭毆打甲○○前額頭,致甲○○因而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第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審判決誤載為證人即告訴人 蕭淑貞 ,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98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第3至4、11至13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8月14日至98年1月19日之期間仍為配偶關係,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2人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其所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撤銷本案傷害罪之告訴及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
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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