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自白,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為警查獲,係員警未獲得被告同意開啟被告之房門,擅闖進行查緝,是員警係違法搜索,請求為公正判決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一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
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員警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門口查緝通緝
李秋忠 ,經告知李秋忠係由前開被告住處外出,經取得同設籍該處之被告母親 林淑美 之同意,由林淑美帶同進入被告住處,查知被告在該處,於查證身分時知悉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而要求察看身上物品,經被告交付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明確(見毒偵字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區○○街00號全戶戶籍資料(見毒偵字第9、31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字第51頁)在卷可稽。又林淑美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受搜索處所,又為被告之母、該受搜索處所戶長之母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32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係由居住○○市○○區○○街00號具有獨立同意權之林淑美即被告之母同意後,開啟帶同進入被告房間,自無何「違法搜索」之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廷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23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1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4.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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