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深陷毒海中必定喪失意志能力,於親人疏離與無常來臨後才感到傷痛,礙於自身犯罪事實明確,於警方盤查時即配合臨檢,並且對於自身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可見被告有足夠的勇氣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眼見雙親逐漸老邁病痛纏身,母親每週要面臨三次洗腎,卻無法分擔病痛之苦,故懇請法外開恩,能輕判,讓被告早日有自新機會,承歡膝下共享天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2月28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7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白色粉塊及粉末7包、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等物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罪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5日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而於104年6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則單獨成立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對於自身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懇請法外開恩,能輕判,讓被告早日有自新機會,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犯後坦承不諱,尚有老邁雙親需要照顧等理由而請求輕判,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