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傅詩琦
參加人國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權 被上訴人 劉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 洪崇閔 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2,271元(原請求1,1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酌後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洪崇閔,爰不併列洪崇閔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夜間至臺中市○○路○○○號與后庄七街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食品,以悠遊卡付費,向該商店之聘僱店員洪崇閔索取紙本統一發票。洪崇閔不僅拒絕給予被上訴人紙本發票,且持棒球棍往被上訴人腦部及身體重擊,被上訴人受傷後奮力逃離,上訴人還持棍棒追出,欲一路追打,致被上訴人眼鏡斷裂、襯衫撕裂、鞋子脫落,且鼻樑斷裂、頭部挫傷、上下肢體多處皮開肉綻、左肩長達12公分之開放傷口與20乘5公分之瘀血(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緊急治療,後續並在臺中榮總追蹤醫療。洪崇閔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事發時為洪崇閔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洪崇閔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洪崇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統一超商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至后庄門市以悠遊卡消費結帳,洪崇閔係後庄門市所聘僱之職員,雙方因消費糾紛遭被上訴人惡意刁難,遂發生爭執衝突,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洪崇閔並非統一超商之受僱人,統一超商與後庄門市加盟主於98年6月25日簽訂加盟契約,委託加盟主經營該門市,統一超商與加盟主間之關係並非勞雇關係,又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約定,洪崇閔係加盟主所聘任,非統一超商,與統一超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洪崇閔僱用人,被上訴人損害應由洪崇閔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洪崇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271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某日夜間在統一超商7-Eleven體系之后
庄門市加盟店以悠遊卡消費結帳,與值班店員洪崇閔發生爭執衝突,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證明其本件損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820
元、計程車收據250元、崇德外科診所估價單120,000元、購買襯衫之電子發票明細2,271元、配鏡收據10,000元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洪崇閔為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庄
門市店員,於102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值大夜班時,因被上訴人在該店消費索取紙本發票之事,與之發生爭執,見洪崇閔閃躲至該儲藏室,被上訴人乃尾隨進入該儲藏室,洪崇閔竟拿起棒球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被上訴人之大腿,復持棒球棍揮打,雙方拉扯,被上訴人左側身體並撞及儲藏室門口旁邊之貨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及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有傷害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見警卷可為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洪崇閔故意傷害罪責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統一超商雖辯稱洪崇閔係加盟主即參加人所僱用,非上訴人
統一超商僱用,本件與統一超商無關等語。惟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加盟者與總公司簽訂經營契約,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總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俾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本件統一超商既委託加盟主經營該門市,洪崇閔穿著統一超商制服服勞務,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門市店員係被統一超商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就該門市店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統一超商即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其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至於統一超商所提出之加盟契約,並經參加人所自認,僅於統一超商與其加盟主間內部所生之拘束力,不能排除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由統一超商與洪崇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眼鏡10,000元部分,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為憑
,應予准許;關於襯衫3,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發票明細所載為2,271元,自僅能准許2,271元,超過部分應剔除;關於醫療及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及估價單所載金額合計超過10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00,000元,應予准許。此部分為財產上損失,應予准許金額合計112,271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
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爰斟酌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堅決不透露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關資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見,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堪稱良好;洪崇閔則陳明其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直到本件事發隔年離職,後來在火鍋店工作,但因前科問題,兩個月就離職,現在沒有工作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全無財產,103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24,231元,10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29,141元;上訴人統一超商則為眾所周知之龍頭企業,聲望及資力俱佳;並念及被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失之輕重、本件事發之原因、洪崇閔動粗行為之不當、統一超商之社會責任、相類事件慰撫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以上合計172,271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崇閔故意傷害伊,統一超商為其僱用人,依法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統一超商等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洪崇閔連帶給付172,271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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