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黃蔡金鶯 徒步橫越林園北路,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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