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水腦術後,半身麻痺,暫時性腦部缺氧,而有心神喪失之情,長期居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重障養護中心迄今,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師 周兆平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反應;相對人臥床,身體蜷曲,雙眼茫然,生活不能自理。復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鄭員 於幼兒期曾罹患重病,高燒不退且意識昏迷,當時醫藥不發達而無法就醫。痊癒後各方面的發展都顯得遲緩,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行動不便,因此無法上學接受教育。即使長大成人,還須父母各方面的照顧。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最好之功能為可一跛一跛走一小段路,自行用筷子吃飯,自我照顧與清潔皆須督促,隨著年紀進入中年,老化與退化愈見嚴重。約十年前父親年邁,巳無人可照顧他,家屬共同商量,將他送入門諾基金會養護。民國93年10月,他因頭部外傷導致水腦症,入門諾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手術冶療。此後功能更差而持續退化,且合併混亂,失眠等症狀,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精神症狀才逐漸緩解,目前仍繼續安養中。鄭員目前之功能只能臥床,無法站立與行走,無法拿筷子進食而靠他人餵食,無法自行如廁而包尿布或尿袋。無法以言語表達自已的需求,與外界溝通有困難,而只能說「痛」來表達某一些身體不適;對於他人之問話無法以言語回應。鄭員之意識清醒,注意力不集中,態度合作,眼神可接觸,表情平淡呆滯,外觀凌亂、衣冠不整,幾乎不說話且只能說幾個單字;行為方面:臥床而幾乎與人無互動;思考內容與知覺經驗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除了認得養子,其他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是缺損的。綜合上述資料,鄭員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有精神障礙、完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本院民國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民國99年5月17日基門醫盛字第99-09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且擔負實際照護甲○○之責,情感依附甚深,及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家人之意願、主管機關訪視結果,均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未陳報財產清冊前,本院將不同意任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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