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中有關於被告前科「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461號判處拘役50日」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拘役50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及9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確定;復因同類案件於99年6月28日,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8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2號居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內坑161之22號1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及92年度交簡字第19461號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復於99年9月8日,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3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福德路與建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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