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客車、 陳建志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客車、 林均玲 所有而由陳建志所停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拼裝三輪車係以機車引擎提供其行駛動力,仍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本案之拼裝三輪車係以機車引擎提供其行駛動力,除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故本案之拼裝三輪車係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拼裝三輪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2輛自小客車而肇事,並造成前揭自小客車均受損,此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可佐,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57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府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停放在路邊 許朝陽 所有之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陳建志所有之車號0000—UQ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朝陽及陳建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檢察官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